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2條的規定,司法院可以置秘書、編纂、專門委員、科長、編審、專員、設計師、管理師、科員、速記員、技士、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操作員和助理員等職務。不同職務的官階範圍不同,有的是薦任第8至9職等、簡任第10至12職等,有的是薦任第6至8職等或薦任第5至6職等、委任第1至5職等等。 根據以上的資料,我無法提供更多的範例和詳細解釋。抱歉!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一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九、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一廳」修正為「民事廳」。 二、增列第二款「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原條文第二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後推。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法官法施行後,與法官相關之人事業務,複雜度及困難度皆顯著提高,又法律扶助法施行後,為使法律扶助機構業務能順利運作,司法院增加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監管業務,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行政與社政網路之聯繫業務增加,及司法院陸續推動司法改革,相關法案之國會聯絡及對外公共關係事務日益繁重,為使前揭各項業務順利推展,有設科專責辦理之必要,爰酌予提高科長之法定員額五人,以應需要,該新增員額由薦任書記官員額減列五人改置。 三、考量司法院設置之書記官,除配置於大法官書記處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書記官外,實係從事司法行政工作,內容與專員及科員工作性質相同,而與審判業務無涉,為符名實,並避免與審判部門之書記官混淆,參酌司法院組織法自九十一年起歷次修正草案之員額調整原則,依職務列等將薦任書記官五人納入科長編制、十二人納入專員編制及委任書記官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科員編制;另因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及訂定作業繁重,又司法院刻正進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研議、民事及刑事訴訟改革、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推動等重大政策,爰增置專員零至二人,以應各廳、處、室業務需要,修正後專員法定員額為四十二至五十四人。 四、又自九十七年起,司法院之科員預算員額已達法定員額上限,但為因應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訂定等作業繁重及司法院從事司法改革,推動各項重大政策等各項新增業務之人員需求,有提高科員法定原則之必要,爰由書記官員額減列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由書記員額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五人納入,合計員額修正為八十七至一百十五人。 五、按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爰參考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編制表,於科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及書記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間,增置助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員額一至六人。 六、因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組織法庭化,及職務法庭未來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增置法警員額一至三人,其中零至二人由書記員額減列改置。 七、書記官減列三十至三十二人,分別改置科長、專員及科員,理由如前。 八、書記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七人,分別改置科員及法警,理由如前。 九、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等書記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六人至九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業務及周邊配合行政事項,均需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協助辦理,是司法院部分職稱,如專門委員、科長、管理師、科員、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書記等,其法定員額上限有調整之必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一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九、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一、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一廳」修正為「民事廳」。 二、增列第二款「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原條文第二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後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法官法施行後,與法官相關之人事業務,複雜度及困難度皆顯著提高,又法律扶助法施行後,為使法律扶助機構業務能順利運作,司法院增加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監管業務,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行政與社政網路之聯繫業務增加,及司法院陸續推動司法改革,相關法案之國會聯絡及對外公共關係事務日益繁重,為使前揭各項業務順利推展,有設科專責辦理之必要,爰酌予提高科長之法定員額五人,以應需要,該新增員額由薦任書記官員額減列五人改置。 三、考量司法院設置之書記官,除配置於大法官書記處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書記官外,實係從事司法行政工作,內容與專員及科員工作性質相同,而與審判業務無涉,為符名實,並避免與審判部門之書記官混淆,參酌司法院組織法自九十一年起歷次修正草案之員額調整原則,依職務列等將薦任書記官五人納入科長編制、十二人納入專員編制及委任書記官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科員編制;另因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及訂定作業繁重,又司法院刻正進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研議、民事及刑事訴訟改革、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推動等重大政策,爰增置專員零至二人,以應各廳、處、室業務需要,修正後專員法定員額為四十二至五十四人。 四、又自九十七年起,司法院之科員預算員額已達法定員額上限,但為因應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訂定等作業繁重及司法院從事司法改革,推動各項重大政策等各項新增業務之人員需求,有提高科員法定原則之必要,爰由書記官員額減列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由書記員額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五人納入,合計員額修正為八十七至一百十五人。 五、按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爰參考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編制表,於科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及書記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間,增置助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員額一至六人。 六、因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組織法庭化,及職務法庭未來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增置法警員額一至三人,其中零至二人由書記員額減列改置。 七、書記官減列三十至三十二人,分別改置科長、專員及科員,理由如前。 八、書記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七人,分別改置科員及法警,理由如前。 九、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業務及周邊配合行政事項,均需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協助辦理,是司法院部分職稱,如專門委員、科長、管理師、科員、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書記等,其法定員額上限有調整之必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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