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兩項規定: 1.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的規定,司法院可以根據業務需求調派各級法院的法官到司法院處理行政事務。這表示司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度法官的分配,以確保司法院能夠有效地執行其行政責任。 舉一例,如果司法院需要處理與法院設備相關的行政事項,它可以調派一些法官來協助處理這些事項。 2.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司法院可以根據大法官審理案件的需要,調派實任法官到司法院協助處理案件的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以及其他交辦事項。這表示司法院可以運用這些法官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來支援大法官的審理工作。 舉一例,如果有一個重要的案件需要大法官的審理,司法院可以調派一些實任法官過去協助審查案件的相關文件和證據,進行法律問題分析,並協助草擬裁判書。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二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五、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二廳」修正為「刑事廳」。 二、為應時宜,增列第四款「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增列第五款「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款次依序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不修正。 二、刑事廳職掌之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宜,劃歸少年及家事廳職掌,爰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四、五、六、七款依序移列為第二、三、四、五、六款。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政策之擬訂、司法院主掌法規之研擬修正或其他與審判業務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具有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參與,方能因應實際所需,發揮司法行政支援審判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之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業務。 三、大法官行使職權均改以法庭方式行之,為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需,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派具審判經驗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受理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種類繁多,所涉甚廣。為發揮憲法法庭最大之審理效能,有借助嫻熟訴訟實務運作,且學識、經驗豐富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協助大法官辦理案件之審查、分析法律問題、草擬裁判書及其他交辦事項之必要。惟原條文就實任法官之調任性質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二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五、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一、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二廳」修正為「刑事廳」。 二、為應時宜,增列第四款「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增列第五款「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款次依序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一、第一款不修正。 二、刑事廳職掌之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宜,劃歸少年及家事廳職掌,爰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四、五、六、七款依序移列為第二、三、四、五、六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政策之擬訂、司法院主掌法規之研擬修正或其他與審判業務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具有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參與,方能因應實際所需,發揮司法行政支援審判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之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業務。 三、大法官行使職權均改以法庭方式行之,為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需,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派具審判經驗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受理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種類繁多,所涉甚廣。為發揮憲法法庭最大之審理效能,有借助嫻熟訴訟實務運作,且學識、經驗豐富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協助大法官辦理案件之審查、分析法律問題、草擬裁判書及其他交辦事項之必要。惟原條文就實任法官之調任性質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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