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4條的規定,司法院可以聘用專業人員來充任大法官助理,人數範圍在15人至60人之間。這些大法官助理的職責包括協助辦理案件的審查、整理爭點、蒐集資料,以及執行其他交辦的事項。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的人,在擔任大法官助理期間,其專業執業年資可以計入考核。大法官助理的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和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來制定規定。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三廳」修正為「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之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又考量大法官助理協助大法官執行職務,有依處理事務性質,採行個別配置大法官或統一運用之不同需求,為使大法官助理之人力運用更具彈性,爰刪除原條文大法官助理配置個別大法官之規定,並明定大法官助理辦理事項。 三、大法官助理係由專業人員充任之,行使之職務屬該專業事務,且為鼓勵優秀人員擔任大法官助理,爰參酌各級法院置法官助理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其擔任大法官助理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協助處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基礎輔助審判事務,加速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第一項增加大法官助理之員額上限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三廳」修正為「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之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又考量大法官助理協助大法官執行職務,有依處理事務性質,採行個別配置大法官或統一運用之不同需求,為使大法官助理之人力運用更具彈性,爰刪除原條文大法官助理配置個別大法官之規定,並明定大法官助理辦理事項。 三、大法官助理係由專業人員充任之,行使之職務屬該專業事務,且為鼓勵優秀人員擔任大法官助理,爰參酌各級法院置法官助理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其擔任大法官助理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一、為協助處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基礎輔助審判事務,加速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第一項增加大法官助理之員額上限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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