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了司法院的組織架構以及其下屬的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和政風處的職責和設置。根據該條,這些處室負責處理相應的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和政風事項。在這些處室中,分別設有一位處長和一位副處長,處長的職務級別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的職務級別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而其他所需的工作人員則應按照本法所規定的員額進行派充。以下的參考資料有關司法院組織法第15條的規定: 《司法院法條》(最新修訂日期:2021年10月19日)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09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四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風紀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六、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七、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八、關於外國司法制度、判例、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 九、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四廳」修正為「司法行政廳」。 二、第三款「關於法院」字下,增「行政」二字,明定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以避免干涉審判之誤會。 三、有關風紀業務與人事單位職掌重疊,原條文第四款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五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前推。 五、「外國法律」,已涵括判例,故原條文第八款,即修正條文第七款,「判例」二字刪除。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其他中央一級機關組織法規之通例,將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關於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之組織事項,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二、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會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統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 三、有鑑於司法院各廳、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及資訊處之副廳(處)長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該院人事處副處長、會計處副會計長之職等,亦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期衡平,爰修正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副處長之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四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風紀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六、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七、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八、關於外國司法制度、判例、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 九、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一、將原條文主文首三字「第四廳」修正為「司法行政廳」。 二、第三款「關於法院」字下,增「行政」二字,明定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以避免干涉審判之誤會。 三、有關風紀業務與人事單位職掌重疊,原條文第四款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五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前推。 五、「外國法律」,已涵括判例,故原條文第八款,即修正條文第七款,「判例」二字刪除。
一、參酌其他中央一級機關組織法規之通例,將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關於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之組織事項,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二、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會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統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 三、有鑑於司法院各廳、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及資訊處之副廳(處)長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該院人事處副處長、會計處副會計長之職等,亦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期衡平,爰修正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副處長之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