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各廳、處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進行分科辦事,而每個科也可以再進行分股。股長職位可以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需要另外設置職位等級。 另外,憲法法庭的書記廳負責支援審判業務的事項。根據法律規定,該科的科長可以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則可以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不需要另外設置職位等級。 以上條文的解釋根據司法院組織法本身的規定,在參考資料中可能會提到一些具體的範例或相關實務案例,以進一步說明這些規定的應用和操作方式。
司法院秘書處置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一人,均簡任;分別掌理秘書處及各廳業務。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立法理由一、大法官為行使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各項職權之主體,其審理案件有會議及審判兩種方式,爰將本條本文中大法官業務幕僚單位之名稱定為「大法官書記處」,以謀兼括而適切。 二、增設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 三、明定各廳處置副廳、處長一人,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四、增列廳、處長、副廳、處長職等。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司法院各廳、處業務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並增列股長之主管職稱;股長雖係主管職,但應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以避免影響人員升遷之層級限制。 三、因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改以法庭審判方式行之,而支援審判業務之書記官業務有其專業性,並兼顧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業務,並非全屬支援審判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凡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俾符實際需要。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第六款之修正,第二項之「大法官書記處」修正為「憲法法庭書記廳」,並明定該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
司法院秘書處置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一人,均簡任;分別掌理秘書處及各廳業務。
一、大法官為行使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各項職權之主體,其審理案件有會議及審判兩種方式,爰將本條本文中大法官業務幕僚單位之名稱定為「大法官書記處」,以謀兼括而適切。 二、增設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 三、明定各廳處置副廳、處長一人,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四、增列廳、處長、副廳、處長職等。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司法院各廳、處業務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並增列股長之主管職稱;股長雖係主管職,但應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以避免影響人員升遷之層級限制。 三、因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改以法庭審判方式行之,而支援審判業務之書記官業務有其專業性,並兼顧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業務,並非全屬支援審判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凡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俾符實際需要。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第六款之修正,第二項之「大法官書記處」修正為「憲法法庭書記廳」,並明定該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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