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了懲戒法院內設置的資訊室以及該室所需的職位及職等。根據條文,資訊室內需設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這些人員的職責是處理懲戒法院內的資訊事項。 參考資料: 1. 法務部《懲戒法院組織法》 2. 法務部《公務員職位及職等評定準則》中的相關職位說明 3. 司法院懲戒法院設置規則中對資訊室設置職位的規定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紀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八條移列,並刪除「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送達、人證、通譯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設置通譯及法警,職司通譯、送達及維持審議秩序等之必要,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最高法院設置通譯及法警之規定,修正本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懲戒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紀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本條係由原法第八條移列,並刪除「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送達、人證、通譯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設置通譯及法警,職司通譯、送達及維持審議秩序等之必要,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最高法院設置通譯及法警之規定,修正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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