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0條,懲戒法院設有政風室,並設有一位主任,職位為簡任第十職等。其他所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派充本法所定的員額。政風室將根據法律的規定處理相關的政風事項。 參考資料: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懲戒法院設有政風室和主任一職,並根據法定員額選派其他工作人員。這個政風室的設立和職責可以參考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被付懲戒人案(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008年判決書),該案中針對政風室的性質和職責進行了解釋。而根據陳○○案(最高法院1999年刑事二審判決),政風室既為被付懲戒人財產申報的受理單位,對於財產申報違反行政罰和公務員懲戒處分可併行而不悖,並且對於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情節重大的判斷權也有所說明。根據台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2008年判決書,政風機構及其人員在機關長官的指揮監督下執行政風業務,並且有負有特別的法令紀律要求。此外,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2002年刑事一審判決書,政風機構的人員應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的指揮監督。 綜上所述,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懲戒法院設有政風室,並設有一位主任。政風室將依法辦理相關的政風事項,並根據法定員額選派其他工作人員。政風機構及其人員在機關長官的指揮監督下執行政風業務,並有負有特別的法令紀律要求。政風機構的人員應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的指揮監督。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祕書三人、薦任、以一人為主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主任祕書一人,秘書二人,薦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一至十五人。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均薦任;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法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 二、參酌人事、主計有關法令規定人事、會計、統計單位及其人員職稱與官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置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法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均係直屬司法院之機關,爰參考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組織,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增設書記廳規定書記廳掌理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惟其配置人員則均維持現狀,不予增減。 三、書記官長及書記官之官、職等,均依據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頒行之「修正職務列等表」所示,予以明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資訊室主任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乃當然之理,無庸明定。又為使各級法院資訊室之操作員職稱一致,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再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凡職稱為資訊管理師者,其職等均列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爰配合修正,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懲戒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增訂懲戒法院政風室之設置及其組成人員之員額、職等與職掌事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祕書三人、薦任、以一人為主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主任祕書一人,秘書二人,薦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一至十五人。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一、本條係由原法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 二、參酌人事、主計有關法令規定人事、會計、統計單位及其人員職稱與官等。
一、本條由原法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均係直屬司法院之機關,爰參考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組織,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增設書記廳規定書記廳掌理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惟其配置人員則均維持現狀,不予增減。 三、書記官長及書記官之官、職等,均依據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頒行之「修正職務列等表」所示,予以明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資訊室主任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乃當然之理,無庸明定。又為使各級法院資訊室之操作員職稱一致,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再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凡職稱為資訊管理師者,其職等均列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爰配合修正,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一、本條新增。 二、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增訂懲戒法院政風室之設置及其組成人員之員額、職等與職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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