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各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了懲戒法院的組織結構和職位等級。根據這個條文,懲戒法院設有會計室和統計室,每個室都有一位主任,職位等級是第十職等,是由簡任人員擔任的。此外,每個室還可以設置一位科員,職位等級可以是第五職等或者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的人員。根據法律規定,這些室分別負責辦理歲計、會計和統計等相關事務。 根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的規定,各法院院長對於法院法官如果符合某些情形,應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這個規定與懲戒法院組織法第9條有關,因為法官自律委員會是懲戒法院的一部分,是負責監督法官行為的機構。根據這個條文,如果法院院長對於法官的某些情況認為情節重大,可以將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例如,如果一位法官的審案態度不良,有可能有損司法信譽,院長可以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如果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或者廢弛職務的情節,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這個規定也與懲戒法院組織法第9條有關,因為懲戒法院是屬於法務部的機構,法務部是各院、部、會的主管機關之一。根據這個條文,如果法院的公務員有違法或者廢弛職務的情節,懲戒法院的主管機關可以將相關資料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例如,如果一位懲戒法院的公務員被發現有違法行為,法院的主管機關可以將相關資料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但兼任者、如於任期屆滿前解除本職、其兼職同時解除。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紀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荐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受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管理員一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荐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荐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國民政府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之規定,分掌本會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受委員長之指揮,並分別受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會計、統計人員之管理指揮。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分科掌理事務,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法第七條第一項移列。 二、公懲會書記官長為特任首長之行政幕僚長,責重事繁,向由簡任職人員擔任。原法定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其「薦任」部分之規定,事實上已成具文,爰予刪除。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已增設再審議程序,該法修正實施後,公懲會受理案件勢將增加,原法所定書記官員額,顯屬不敷,爰略予增加名額,以資因應。 四、公懲會行政事務處理,向係分科辦事,原規定於業務規程,惟仍以在本法規定為宜,各科科長,仍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予另增員額。 五、本條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次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原條文有關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之職稱配合修正。
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各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會計室、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會計、統計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各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但兼任者、如於任期屆滿前解除本職、其兼職同時解除。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紀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荐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受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管理員一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荐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荐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國民政府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之規定,分掌本會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受委員長之指揮,並分別受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會計、統計人員之管理指揮。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一、本條由原法第七條第一項移列。 二、公懲會書記官長為特任首長之行政幕僚長,責重事繁,向由簡任職人員擔任。原法定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其「薦任」部分之規定,事實上已成具文,爰予刪除。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已增設再審議程序,該法修正實施後,公懲會受理案件勢將增加,原法所定書記官員額,顯屬不敷,爰略予增加名額,以資因應。 四、公懲會行政事務處理,向係分科辦事,原規定於業務規程,惟仍以在本法規定為宜,各科科長,仍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予另增員額。 五、本條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次條。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原條文有關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之職稱配合修正。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會計室、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會計、統計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各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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