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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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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8條規定了懲戒法院的人事管理組織。根據該條,懲戒法院設有人事室,並置一位主任,該職位屬簡任第十職等。此外,懲戒法院還可以置一位科員,該職位可以是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七職等。人事室的職責是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根據以上資訊,懲戒法院擁有專門負責管理人事事務的組織單位,並且需要有主任和科員的人員配置。主任職位是簡任第十職等,科員職位可以是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七職等。他們的職責是負責依法律規定處理人事管理事項。 參考資料: 懲戒法院組織法

立法沿革 8

(0200328 制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但不得干涉懲戒事項。

(023050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0270509 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懲戒事件進行程序之查察辦法,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0740108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82071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法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所定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惟委員如年滿七十歲,輒體力衰退,不勝繁劇,仍令其勉力從事審議工作,殊與憲法尊崇法官,保障其身分之本旨不合,爰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明定年滿七十歲應停止辦理案件.。

(104042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90522 全文修正)

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人事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 懲戒名詞
(0200328 制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但不得干涉懲戒事項。

(023050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0270509 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懲戒事件進行程序之查察辦法,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0740108 全文修正)

本條係由原法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8207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法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所定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惟委員如年滿七十歲,輒體力衰退,不勝繁劇,仍令其勉力從事審議工作,殊與憲法尊崇法官,保障其身分之本旨不合,爰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明定年滿七十歲應停止辦理案件.。

(104042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90522 全文修正)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人事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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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8 條規定:「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