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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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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懲戒法院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2.懲戒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7條的規定,懲戒法院應該設置一位法警長,該職位應該由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的人員擔任;此外,懲戒法院還應該委任2至8名法警、5至17名錄事及1至3名庭務員。根據法律的規定,為了滿足傳譯的需求,懲戒法院應該根據司法院所訂的辦法,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語言的特約通譯人員。 根據司法院所公布的《法警職系實施辦法》(最新修訂日期:2012年8月1日),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的法警職系分別對應著相對應的薪資報酬等級。同樣地,根據司法院所公布的《錄事、庭務職系實施辦法》(最新修訂日期:2004年9月13日),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的錄事及庭務員職系分別對應著相對應的薪資報酬等級。 至於特約通譯人員的約聘辦法,根據司法院所公布的《法院特約通譯、翻譯人員聘僱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06年12月13日),法院應根據審判的需要,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語言的特約通譯人員,並且該條例對於特約通譯人員的資格、聘僱方式、應負責的職務等方面都有相關之規定。 以上所引述的資料與問題的法條有著直接的關聯,藉此我們可以得知懲戒法院內部組織的相關規定,以及特約通譯人員的約聘辦法。

立法沿革 8

(0200328 制定)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0230504 全文修正)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0270509 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書記官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八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事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機關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0740108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體力衰退,不堪勝任職務者,得聲請停止辦理案件,仍留原職從事研究工作,並支領原給與。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懲會委員為憲法所稱之法官,自應受該條之保障。惟委員如年事已高,體力衰退,不勝繁劇,仍令其勉力從事審議工作,殊與憲法尊崇法官,保障其身分之本旨不合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年高委員「得聲請停止辦理審議工作,仍留原職從事研究工作,並支領原給與」。又因本法第二條定有委員員額,特規定「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以便另派新委員接掌審議工作。

(082071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法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故其保障及給與,應與法官之保障及給與同,茲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章專就法官之保障及給與設有詳細之規定,爰修正本條以資配合。

(104042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通譯、法警長及法警等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通譯、法警長及法警之職等。   三、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改採法庭化,未來法庭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爰增置法警,並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設之法庭數,其員額下限減為二人,員額上限則增置五人,上限增置員額由現行書記員額中減列增置。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既改採法庭化,自有置錄事及庭務員之必要,爰將書記改置錄事及庭務員,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官職等。   五、錄事及庭務員之總員額上限減列五人,改增置法警上限五人。

(1090522 全文修正)

懲戒法院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懲戒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受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或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七項所定之職務法庭案件,因移送機關代理人或被付懲戒人通常皆通曉國語,實務運作上,罕有使用通譯之情形。惟在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案件中之關係人為不通國語之原住民族、外籍人士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之情況,仍有以原住民語或其他語言傳譯之需要。為符合實務運作現狀,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爰刪除第一項懲戒法院置通譯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 懲戒名詞
  • 錄事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通譯名詞
(0200328 制定)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0230504 全文修正)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0270509 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書記官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八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事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機關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07401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懲會委員為憲法所稱之法官,自應受該條之保障。惟委員如年事已高,體力衰退,不勝繁劇,仍令其勉力從事審議工作,殊與憲法尊崇法官,保障其身分之本旨不合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年高委員「得聲請停止辦理審議工作,仍留原職從事研究工作,並支領原給與」。又因本法第二條定有委員員額,特規定「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以便另派新委員接掌審議工作。

(08207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法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故其保障及給與,應與法官之保障及給與同,茲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章專就法官之保障及給與設有詳細之規定,爰修正本條以資配合。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通譯、法警長及法警等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通譯、法警長及法警之職等。   三、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改採法庭化,未來法庭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爰增置法警,並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設之法庭數,其員額下限減為二人,員額上限則增置五人,上限增置員額由現行書記員額中減列增置。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既改採法庭化,自有置錄事及庭務員之必要,爰將書記改置錄事及庭務員,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官職等。   五、錄事及庭務員之總員額上限減列五人,改增置法警上限五人。

(1090522 全文修正)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受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或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七項所定之職務法庭案件,因移送機關代理人或被付懲戒人通常皆通曉國語,實務運作上,罕有使用通譯之情形。惟在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案件中之關係人為不通國語之原住民族、外籍人士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之情況,仍有以原住民語或其他語言傳譯之需要。為符合實務運作現狀,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爰刪除第一項懲戒法院置通譯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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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7 條規定:「懲戒法院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