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懲戒法院組織法第6條的规定,懲戒法院设有書記廳,其中包括書記官長、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和三等書記官。其中,書記官長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等書記官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官分掌不同的行政事務,包括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科長和股長的職務可由相應的書記官兼任。具體科目、股目的設置以及兼任和免兼的項目由司法院进行规定。 參考資料: -《懲戒法院組織法》 -司法院網站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長、推事兼任委員。 前項之市在首都者,得不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兼掌該市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適用關於法官保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懲會委員為憲法所稱之法官,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有案,其身分之保障,自應與法官相同,爰仿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增設本條,俾於懲戒案件之審議,得以獨立行使職權,充分發揮憲法賦與之任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爰於本法書記官法定員額中,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稱及職等。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予以法庭化,不再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復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之業務職掌調整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且明定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惟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所設科數時,將致各科業務難以正常推展,長期而言亦不利人事的穩定,為期業務順利推行,並妥為彈性運用人力,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之規定。 四、又為使辦理第一項分 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長、推事兼任委員。 前項之市在首都者,得不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兼掌該市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懲會委員為憲法所稱之法官,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有案,其身分之保障,自應與法官相同,爰仿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增設本條,俾於懲戒案件之審議,得以獨立行使職權,充分發揮憲法賦與之任務。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爰於本法書記官法定員額中,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稱及職等。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予以法庭化,不再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復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之業務職掌調整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且明定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惟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所設科數時,將致各科業務難以正常推展,長期而言亦不利人事的穩定,為期業務順利推行,並妥為彈性運用人力,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之規定。 四、又為使辦理第一項分 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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