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了懲戒法院的組織方式和職務法庭的功能。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設立職務法庭,負責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各款及第89條第8項案件。職務法庭的庭數根據事務的繁簡而定。 例如,在懲戒法院的職務法庭中,可能會審理以下案件:涉及法官職務的違法行為、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以及其他法官倫理上的違規行為。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職務法庭的合議庭成員由法官法第48條和48條之二的規定來確定。詳細依照法官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協商和選定。 舉例來說,職務法庭的合議庭成員可能會根據法官法第48條和48條之二的規定,由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一同審理和裁決與法官職務相關的案件。 這些條款的解釋根據我們所能查到的資料,這些資料包括台灣的法官法和懲戒法院組織法,以及與之相關的法律文件和案例。透過這些資料,我們可以對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進行具有參考價值的解釋。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其就懲戒案件之審議方式應改以審理之程序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審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四項單獨另訂條文,明確區隔職務法庭及懲戒法庭之審判範圍。另增設分庭之規定,以利訴訟之進行。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本條未修正。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其就懲戒案件之審議方式應改以審理之程序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四項單獨另訂條文,明確區隔職務法庭及懲戒法庭之審判範圍。另增設分庭之規定,以利訴訟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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