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了懲戒法院的組織和庭審程序: 1. 根據該條第1項,懲戒法院設有懲戒法庭,專門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庭的數量取決於案件的繁簡,除非法律中另有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懲戒法院有多個庭,依照案件量的變化,可以調整庭的數目,以確保能夠有效審理所有案件。 2. 根據該條第2項,在懲戒法庭審理第一審案件時,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和裁判。其中,資歷較深的法官擔任審判長的職位,並以年資較長者擔任。 在審理第二審案件時,則由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和裁判。其中,院長擔任審判長的職位,如遇到院長有事故時,則由庭員中具有資歷的人代替擔任審判長。 舉例來說,當懲戒法院審理一個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將組成三名法官的合議庭來進行審理和裁判。其中,資深的法官擔任審判長,並負責指揮審理過程和裁定最終的判決。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任用。 一、於黨義、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三、年在三十歲以上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七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資深委員一人為主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立法理由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會議方式審議案件,以機關體制與審議案件之必要言,自應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始由其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原法委員長不參與審議,而由其指定資深委員一人為主席,尚非所宜。至何人適宜代委員長為主席,則由委員長斟酌定之。 二、原法委員出席人數之規定,移列於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十二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任用資格。 二、委員長之領導才能應予重視,爰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三、其餘遴任資格,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並參酌本法第三條有關委員任用資格之規定,而予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既係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懲戒案件應以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有視事務繁簡而分庭審判之必要,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既應以裁判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案件由委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四、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合議庭審判時之審判長除由委員長兼任外,其餘各庭之審判長資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事項之變更,酌予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因應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職務法庭之管轄範圍及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雖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然法官法已將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並將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劃由該法庭管轄,是懲戒法院自應就法官、檢察官以外公務員之懲戒案件另設置法庭予以審判。爰於第一項增訂懲戒法院應設懲戒法庭,並明定但書規定,以資區隔。 三、公務員懲戒制度將由原一級一審制修正為一級二審制,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懲戒法院為掌理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懲戒法庭各審級合議庭成員及審判長等組織規範。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任用。 一、於黨義、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三、年在三十歲以上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七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資深委員一人為主席。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會議方式審議案件,以機關體制與審議案件之必要言,自應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始由其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原法委員長不參與審議,而由其指定資深委員一人為主席,尚非所宜。至何人適宜代委員長為主席,則由委員長斟酌定之。 二、原法委員出席人數之規定,移列於公務員懲戒法。
一、本條新增,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任用資格。 二、委員長之領導才能應予重視,爰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三、其餘遴任資格,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並參酌本法第三條有關委員任用資格之規定,而予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既係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懲戒案件應以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有視事務繁簡而分庭審判之必要,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既應以裁判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案件由委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四、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合議庭審判時之審判長除由委員長兼任外,其餘各庭之審判長資格。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事項之變更,酌予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因應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職務法庭之管轄範圍及合議庭成員。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雖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然法官法已將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並將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劃由該法庭管轄,是懲戒法院自應就法官、檢察官以外公務員之懲戒案件另設置法庭予以審判。爰於第一項增訂懲戒法院應設懲戒法庭,並明定但書規定,以資區隔。 三、公務員懲戒制度將由原一級一審制修正為一級二審制,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懲戒法院為掌理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懲戒法庭各審級合議庭成員及審判長等組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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