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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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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了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的資格要求。依據該條規定,懲戒法院院長應符合以下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二、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擔任五年以上。 三、曾擔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擔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擔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 這些資格要求確保了懲戒法院院長擁有相應的專業知識、經驗和背景,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這些要求旨在確保懲戒法院院長具有適當的法律背景和專業能力,以提供公正而正確的審判。

立法沿革 7

(0200328 制定)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簡任,餘就現任最高法院庭長及推事中簡派,兼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230504 全文修正)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簡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中,應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者。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四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曾任簡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者,不得任用。

(0740108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者。

立法理由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事項,必須具有深厚之法學素養方克勝任,且因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為憲法上之法官,故宜就司法專業人員或曾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教授中遴任。原條文任用資格過於概括,爰作具體之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律主要科目,事涉本法執行事項,將來在適用時,可斟酌懲戒事務之性質,並參考有關法規定之。   三、本條第二項係前條第二項移列,並提高曾任司法官之比例。

(082071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立法理由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稱之司法官,均兼指普通法院法官與行政法院評事或法官而言。惟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司法官,並不包括行政法院評事或法官在內,為免解釋上或滋疑義,爰配合該條例之規定,修正本條,以期明確。

(104042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條序文參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法官法使用「法官」、「檢察官」,而無「司法官」之用語,爰修正有關第三款司法官之用語。   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普通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機關,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亦就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明採同一任用資格,另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均係特任官,其任命資格應求其一致,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明定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四、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者,得任用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爰於第三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即五年加十二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為衡平。   五、第三款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係指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1090522 全文修正)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又,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前、後之職務仍屬同一,僅為機關職稱之修正,修正前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者亦具本條文之任用資格,應予敘明。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修正為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

  • 懲戒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0200328 制定)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簡任,餘就現任最高法院庭長及推事中簡派,兼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230504 全文修正)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簡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中,應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者。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四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曾任簡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者,不得任用。

(0740108 全文修正)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事項,必須具有深厚之法學素養方克勝任,且因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為憲法上之法官,故宜就司法專業人員或曾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教授中遴任。原條文任用資格過於概括,爰作具體之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律主要科目,事涉本法執行事項,將來在適用時,可斟酌懲戒事務之性質,並參考有關法規定之。   三、本條第二項係前條第二項移列,並提高曾任司法官之比例。

(0820714 全文修正)

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稱之司法官,均兼指普通法院法官與行政法院評事或法官而言。惟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司法官,並不包括行政法院評事或法官在內,為免解釋上或滋疑義,爰配合該條例之規定,修正本條,以期明確。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條序文參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法官法使用「法官」、「檢察官」,而無「司法官」之用語,爰修正有關第三款司法官之用語。   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普通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機關,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亦就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明採同一任用資格,另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均係特任官,其任命資格應求其一致,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明定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四、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者,得任用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爰於第三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即五年加十二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為衡平。   五、第三款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係指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1090522 全文修正)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又,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前、後之職務仍屬同一,僅為機關職稱之修正,修正前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者亦具本條文之任用資格,應予敘明。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修正為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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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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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