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條,懲戒法院組織時需置院長一人,由特任方式遴聘,其職責包括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同時兼任法官。此外,懲戒法院需設置九至十五位法官。 参考資料: 懲戒法院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60002&FLNO=2)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掌管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中應有五人至七人曾任簡任法官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委員長一人,特任,並兼任委員。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意旨,已在修正條文第一條表明,故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一列次條規定。 三、公懲會委員長係行政上之職稱,與法院院長同,依後述第四條之修正,委員長亦參與懲戒審議,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其應兼任委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立法理由一、委員之官、職等,依據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頒行之「修正職務列等表」所示,係簡任第十四職等,爰予明定。 二、委員長亦參與懲戒審議,具有委員之身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將「並兼任委員」修正為「並任委員」,以符實際。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條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法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爰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職務列等之規定。
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立法理由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委員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掌管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中應有五人至七人曾任簡任法官者。
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意旨,已在修正條文第一條表明,故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一列次條規定。 三、公懲會委員長係行政上之職稱,與法院院長同,依後述第四條之修正,委員長亦參與懲戒審議,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其應兼任委員。
一、委員之官、職等,依據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頒行之「修正職務列等表」所示,係簡任第十四職等,爰予明定。 二、委員長亦參與懲戒審議,具有委員之身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將「並兼任委員」修正為「並任委員」,以符實際。
一、原條文第九條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法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爰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職務列等之規定。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委員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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