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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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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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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8

(0200328 制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23050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司法院,掌管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740108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立法理由依憲法之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係司法院之職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隸屬於司法院。又該會所掌理者,為全國公務員懲戒事項,亦應有所表明,故就原條文刪除「直隸司法院」之文字;並將「掌管公務員之懲戒事宜」修正為「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082071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立法理由本條不修正。

(104042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已分別明定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事項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是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為求周延,增訂但書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1080628 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立法理由因應法官法修正將職務法庭移置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該會之職掌事項即含括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職務案件。爰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1090522 全文修正)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立法理由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又所稱全國公務員之懲戒,自包括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事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七項之檢察官懲戒事項,併予敘明。

(0200328 制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230504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司法院,掌管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0740108 全文修正)

依憲法之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係司法院之職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隸屬於司法院。又該會所掌理者,為全國公務員懲戒事項,亦應有所表明,故就原條文刪除「直隸司法院」之文字;並將「掌管公務員之懲戒事宜」修正為「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0820714 全文修正)

本條不修正。

(1040421 全文修正)

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已分別明定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事項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是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為求周延,增訂但書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1080628 修正)

因應法官法修正將職務法庭移置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該會之職掌事項即含括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職務案件。爰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1090522 全文修正)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又所稱全國公務員之懲戒,自包括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事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七項之檢察官懲戒事項,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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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規定:「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