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廢 40 年裁字第 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0 年 03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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