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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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 2.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 3.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 4.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 5.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48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由懲戒法院法官三人合議;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增加參審員二人,成為三法官加二參審員的五人合議庭。
Q · 法官被懲戒時,是誰在審判?也是法官嗎?
三位法官加兩位非法官參審員,共五人合議
依法官法第48條,職務法庭第一審由懲戒法院法官一人擔任審判長、法官二人陪席組成三人合議庭;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成為五人合議庭。參審員是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六人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換言之,懲戒一位法官的五個席位中有兩席不是法官。
白話解讀
誰來審判一個法官?這個問題比想像中複雜。如果全部用法官審法官,外界會懷疑「自己人護自己人」。如果讓行政權介入,又會破壞審判獨立。這條給出的答案很特別: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由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當審判長加兩位陪席法官組成。但當審理的是「法官懲戒案」時(不是調動或停職這種一般人事案),合議庭會多兩個位子,給「參審員」——非法官的學者和社會公正人士。換句話說,要把一個法官懲戒,五個人裡有兩個不是法官。這是台灣司法制度裡少數真的讓「外部視角」進入合議庭表決的設計。陪席法官要有十年以上實任資歷,參審員不能是律師公會理事長、公務員、或政黨黨工。這些排除條款不是隨便寫的,每一條都是為了防止某種特定的利益衝突或政治污染。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48條為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規範:一般案件由懲戒法院法官三人合議;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增加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的參審員二人,形成三名法官加二名參審員的混合合議庭,是司法職務監督引入外部視角的核心制度設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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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參審員的學者和社會公正人士是誰決定的?
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法官遴選委員會本身由法官、律師、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多元性是制度核心。歷屆參審員名單可從司法院公報或懲戒法院網站查到,看背景組合就能判斷不同時期的制度傾向。
Q2為什麼律師公會理事長不能當參審員?
因為理事長代表律師職業群體的整體利益,可能影響中立判斷。法官懲戒案常涉及法官與律師在法庭上的互動,理事長很難真正抽離自己代表的角色,屬預防性的利益衝突排除。被禁止的是「現任理事長」這個職位身分,不是律師身分本身。
Q3參審員有沒有實質表決權?
有。依法官法第48條之1,參審員職權與法官相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評議時與法官一樣有表決權。在五人合議庭裡,兩位參審員的票數超過三分之一,並非裝飾。
Q4法官法第48條是什麼?
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規範:一般案三名法官,法官懲戒案再加兩名參審員成五人。
Q5職務法庭的參審員是什麼?
由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進入法官懲戒案合議庭並依法有表決權的非法官成員,任期三年不得連任。
Q6一般職務案件和法官懲戒案件的合議庭差在哪?
一般案是三名法官;法官懲戒案要增加兩名參審員,變成三法官加二參審員的五人合議庭。
Q7陪席法官和參審員有什麼不同?
陪席法官是須有實任十年資歷的職業法官;參審員是非法官的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但兩者評議時都有表決權。
Q8參審員是怎麼產生的?
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
Q9怎麼查某個法官懲戒案的合議庭成員?
看懲戒法院公布的裁判書,法官懲戒案會列出五名成員,其中兩位即為參審員。
Q10大法官被懲戒時合議庭怎麼組?
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Q11怎麼判斷合議庭是否合法組成?
確認是否有審判長一人、陪席法官資格達實任十年、懲戒案是否增列參審員二人、是否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同審判系統。
Q12法官懲戒 vs 一般公務員懲戒差在哪?
法官懲戒由職務法庭審理且懲戒案有參審員參與;一般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組成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一般職務案件 | 法官懲戒案件 |
|---|---|---|
| 合議庭人數 | 3 人(審判長1+陪席法官2) | 5 人(法官3+參審員2) |
| 是否有非法官成員 | 無 | 有(參審員2人) |
| 外部成員身分 | — |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3年不得連任 |
| 大法官懲戒案陪席法官 | — | 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
一般職務案件
- 合議庭人數
- 3 人(審判長1+陪席法官2)
- 是否有非法官成員
- 無
- 外部成員身分
- —
- 大法官懲戒案陪席法官
- —
法官懲戒案件
- 合議庭人數
- 5 人(法官3+參審員2)
- 是否有非法官成員
- 有(參審員2人)
- 外部成員身分
-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3年不得連任
- 大法官懲戒案陪席法官
- 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版
(1000614 制定)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一、為使第一審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之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原則上由三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非法官之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二、因審判業務日趨專業化,同審判系統(即同樣辦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較瞭解同系統當事人法官之事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又配合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判長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三、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該會委員中由何人擔任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為該會事務分配一環,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會法官會議議決,而無須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又為利於職務法庭法官之經驗傳承及累積,並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爰將第三項法官遴選委員會應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數、任職機關,修正為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各三人,並規定得不限次數連任。 四、本法已明定職務法庭審判長之資格,限制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即可達原訂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資明確。 五、為廣納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判決之公信力,而加入由職業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參與審判之參審員,來源不宜過度限制,且其產生方式及任期應與職務法庭法官相同。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不宜久任,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並規定不得連任。 六、現制下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占職務法庭所受理法官懲戒案件之絕對多數。如參審員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人之代表人或主要決策者,難期其等能公正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爰參考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六項規定參審員之消極資格。 七、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
(1090522 修正)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 職務法庭名詞
- 裁判名詞
- 懲戒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合議庭名詞
- 行政法名詞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使第一審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之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原則上由三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非法官之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二、因審判業務日趨專業化,同審判系統(即同樣辦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較瞭解同系統當事人法官之事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又配合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判長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三、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該會委員中由何人擔任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為該會事務分配一環,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會法官會議議決,而無須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又為利於職務法庭法官之經驗傳承及累積,並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爰將第三項法官遴選委員會應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數、任職機關,修正為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各三人,並規定得不限次數連任。 四、本法已明定職務法庭審判長之資格,限制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即可達原訂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資明確。 五、為廣納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判決之公信力,而加入由職業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參與審判之參審員,來源不宜過度限制,且其產生方式及任期應與職務法庭法官相同。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不宜久任,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並規定不得連任。 六、現制下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占職務法庭所受理法官懲戒案件之絕對多數。如參審員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人之代表人或主要決策者,難期其等能公正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爰參考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六項規定參審員之消極資格。 七、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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