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