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3條規定了懲戒法院的組織及相關會議。根據該條,懲戒法院設有法官會議和職務法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的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的相關規定。而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則是在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準用法官法第四章的規定。具體來說,這些規定包括法官會議成員的選舉和任命、會議的召開程序、討論事項的議決程序等。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因為問題中沒有提供相關的案例資料。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記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法第十條移列。 二、公懲會為現已設置之機關,組織法修正後,可即時施行,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將原法規定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法第十條移列修正。 二、原法第十條雖規定會計室、統計室主任之官等均為薦任,但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頒行之「修正職務列等表」,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會計主任提升至簡任第十職等,俾與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相當人員之官、職等一致。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之會計主任及統計主任均簡任第十職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地位與最高法院相當,自應為一致之規定。爰參酌前開「修正職務列等表」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妨害法庭行為及效力。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懲戒法院法官會議,於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組成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俾資遵循。 三、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是懲戒法院院長就上開事務,自得召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議決前揭事項。此外,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官會議所得議決之其他事項,於職務法庭相關事務範圍內,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應得由上開會議議決,始屬合理。爰規定該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此範圍內,均應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四、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組成來源、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各自議決,併予敘明。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記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係由原法第十條移列。 二、公懲會為現已設置之機關,組織法修正後,可即時施行,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將原法規定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由原法第十條移列修正。 二、原法第十條雖規定會計室、統計室主任之官等均為薦任,但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頒行之「修正職務列等表」,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會計主任提升至簡任第十職等,俾與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相當人員之官、職等一致。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之會計主任及統計主任均簡任第十職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地位與最高法院相當,自應為一致之規定。爰參酌前開「修正職務列等表」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妨害法庭行為及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懲戒法院法官會議,於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組成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俾資遵循。 三、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是懲戒法院院長就上開事務,自得召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議決前揭事項。此外,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官會議所得議決之其他事項,於職務法庭相關事務範圍內,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應得由上開會議議決,始屬合理。爰規定該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此範圍內,均應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四、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組成來源、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各自議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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