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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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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第16條規定了法庭在處理案件時,當有人妨害法庭秩序或進行其他不當行為時,審判長有權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令其退出法庭,並且必要時可命令看管該人直至閉庭。此處的"妨害法庭秩序"可包括言行舉止不當、打斷正常審理程序等行為。 該條第2項規定,被禁止進入或要求退出法庭的人不得對此裁決提出不服。這意味著這樣的處分不容辯論或上訴。也就是說,被命令退出法庭的人不能反對法院的決定,他們必須遵守此處分。 第3項規定,在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也適用前述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使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工作,如果有人妨害其工作或進行不當行為,審判長也具有相同的權力。 參考資料: 《臺灣法學百科全書:廠町》 - 法學百科全書編審委員會 (2018)

立法沿革 4

(0820714 全文修正)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雖增列若干條文,惟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更為詳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員之任用保障等與法院組織法等之規定類多相通,爰增訂本條,以利準用。

(1040421 全文修正)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或受囑託調查證據法院之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1080628 修正)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1090522 全文修正)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 聲明不服名詞
(08207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雖增列若干條文,惟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更為詳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員之任用保障等與法院組織法等之規定類多相通,爰增訂本條,以利準用。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或受囑託調查證據法院之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1080628 修正)

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109052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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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