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規定了法庭在處理案件時,當有人妨害法庭秩序或進行其他不當行為時,審判長有權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令其退出法庭,並且必要時可命令看管該人直至閉庭。此處的"妨害法庭秩序"可包括言行舉止不當、打斷正常審理程序等行為。 該條第2項規定,被禁止進入或要求退出法庭的人不得對此裁決提出不服。這意味著這樣的處分不容辯論或上訴。也就是說,被命令退出法庭的人不能反對法院的決定,他們必須遵守此處分。 第3項規定,在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也適用前述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使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工作,如果有人妨害其工作或進行不當行為,審判長也具有相同的權力。 參考資料: 《臺灣法學百科全書:廠町》 - 法學百科全書編審委員會 (2018)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雖增列若干條文,惟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更為詳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員之任用保障等與法院組織法等之規定類多相通,爰增訂本條,以利準用。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或受囑託調查證據法院之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雖增列若干條文,惟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更為詳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員之任用保障等與法院組織法等之規定類多相通,爰增訂本條,以利準用。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或受囑託調查證據法院之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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