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7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時,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有權加以警告或禁止其當日的代理或辯護活動。同樣地,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的情形也適用。 例如,在一個案件中,一位律師在法庭上發表不適當的言論,干擾了審判的進程或造成其他不利的影響。根據這項法規,審判長有權對這位律師進行警告或禁止其當日的代理或辯護活動。同樣地,如果一個人不是律師卻代表當事人出庭辯護,並且其言行不當,審判長也有權采取相應的措施來處理這種情況。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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