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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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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律師而為代理人辯護人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7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時,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有權加以警告或禁止其當日的代理或辯護活動。同樣地,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的情形也適用。 例如,在一個案件中,一位律師在法庭上發表不適當的言論,干擾了審判的進程或造成其他不利的影響。根據這項法規,審判長有權對這位律師進行警告或禁止其當日的代理或辯護活動。同樣地,如果一個人不是律師卻代表當事人出庭辯護,並且其言行不當,審判長也有權采取相應的措施來處理這種情況。

立法沿革 4

(0820714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1040421 全文修正)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1080628 修正)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1090522 全文修正)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08207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1080628 修正)

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109052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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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