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5條,當法庭開庭時,審判長具有維持秩序的權力。這表示審判長可以針對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的人,禁止他們進入法庭或命令他們離開法庭。審判長可以在必要時命令看管該人,直到庭審結束。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法庭能夠正常運作,以保障審判的公正性。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公開庭審的案件中,有人穿著背心背面印有"司法革命會,保護好法官,淘汰壞法官"的字樣,正面印有"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等文字,這樣的衣著行為可能會干擾法庭的秩序。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5條,審判長可以命令衣著該人脫下背心,如果他不服從命令,審判長還可以命令他退庭,如果他仍然不動,法警可以請求將其請出法庭,以維護法庭的秩序。根據這個例子,可以看出法院組織法第15條確保了法庭的秩序和正常運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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