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學院組織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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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律所定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四、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進修及研究事項。
- 2.前項規定,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司法人員之研習準用之。
- 3.第一項第一款法官職前研習及第二款法官在職進修之研修方針、研修計畫之規劃應設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
- 4.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本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審級、專業法院之法官共八人,檢察官及律師各一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5.前項委員由本學院遴聘之,均為無給職。
- 6.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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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的規定,法官學院負責以下事項: 1. 擬定和執行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但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 2. 擬定和執行法官在職進修計畫。 3. 負責法官在國際交流活動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的事項。 4. 進行有關法官研習、進修的課程、方法和教材的研究與發展工作。 5. 擬定和執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的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在職進修計畫。 6. 其他由司法院指定進行的研習、進修和研究工作。 根據第2條規定,上述事項也適用於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的其他司法人員。 根據第3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涉及法官職前研習和第二款涉及法官在職進修的研修方針和研修計畫的規劃,應設立法官研修規劃委員會。 根據第4條規定,法官研修規劃委員會由15名委員組成,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他委員包括各審級法院的法官8人、檢察官和律師各1人,以及專家學者和社會公正人士各2人組成。其中,單一性別的委員數量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根據第5條規定,法官研修規劃委員會的委員由法官學院遴聘,並且不享有任何報酬。 根據第6條規定,法官研修規劃委員會的委員名單和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立法沿革 2 版
(0811030 制定)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其他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事項。
立法理由一、明定制定本所之職掌。 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1020430 全文修正)
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律所定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四、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進修及研究事項。 前項規定,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司法人員之研習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法官職前研習及第二款法官在職進修之研修方針、研修計畫之規劃應設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本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審級、專業法院之法官共八人,檢察官及律師各一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本學院遴聘之,均為無給職。 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學院掌理事項,並配合立法體例將本條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據此,本法第一章有關法官遴選之規定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該章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後再任者,亦同。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旗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既受權司法院訂定辦法據以辦理遴選法官之職前研習,司法院自得將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交其所屬法官學院掌理,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司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為明確劃分法官學院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之法定職掌,釐清法官學院掌理之法官職前研習事項不包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掌理之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訓練事項,以杜爭議,爰於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之。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四、為因應社會多元化及國際化潮流,法官審判所需具備之多元知識及國際視野,爰新增第三款,明定本學院職掌包含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五、增訂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列為第四款,以提昇研習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 六、本條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暨」修正為「及」,以符合法制用語,並增列政風人員。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另為因應臨時性、個別性之在職進修及研究需求(例如資訊、圖書等人員之研習),增列辦理司法院指定之進修及研究事項,以備不時之需。 八、為使法官學院辦理法官研習時,能更妥善研擬職前研習計畫及在職進修計畫,爰增訂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相關規定。又為確保法官研修課程規劃之民主、公開、透明、獨立與專業性,委員會之組成除各審級及專業法院法官外,並納入檢察官、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廣納多元意見,且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明訂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時規定委員為無給職,並應主動公開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規
- 法人名詞
一、明定制定本所之職掌。 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一、本條規定本學院掌理事項,並配合立法體例將本條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據此,本法第一章有關法官遴選之規定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該章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後再任者,亦同。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旗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既受權司法院訂定辦法據以辦理遴選法官之職前研習,司法院自得將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交其所屬法官學院掌理,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司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為明確劃分法官學院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之法定職掌,釐清法官學院掌理之法官職前研習事項不包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掌理之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訓練事項,以杜爭議,爰於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之。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四、為因應社會多元化及國際化潮流,法官審判所需具備之多元知識及國際視野,爰新增第三款,明定本學院職掌包含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五、增訂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列為第四款,以提昇研習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 六、本條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暨」修正為「及」,以符合法制用語,並增列政風人員。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另為因應臨時性、個別性之在職進修及研究需求(例如資訊、圖書等人員之研習),增列辦理司法院指定之進修及研究事項,以備不時之需。 八、為使法官學院辦理法官研習時,能更妥善研擬職前研習計畫及在職進修計畫,爰增訂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相關規定。又為確保法官研修課程規劃之民主、公開、透明、獨立與專業性,委員會之組成除各審級及專業法院法官外,並納入檢察官、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廣納多元意見,且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明訂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時規定委員為無給職,並應主動公開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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