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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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 2.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 3.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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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了監察院設置的各個委員會的名稱。根據該條規定,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在必要時,這些委員會可以被分設或合併。此外,監察院還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院內設立特種委員會,這些特種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則由院長從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 參考資料: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25&FLNO=2).
立法沿革 6 版
(0370724 制定)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地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糧政委員會。 五、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社會衛生委員會。 十、蒙藏委員會。
(0380520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蒙藏委員會。
(0420526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0861219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監察院原依行政院組織法八部二會建制設置十委員會,惟以行政院依組織條例方式,所增設署、局、委員會日多,且行政院組織法亦修正中,為利監督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工作,有於監察院增設、分設或合併委員會之需要。 二、比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內政委員會與邊政委員會合併,外交委員會與僑政委員會合併,以符實際需要。
(1081210 修正)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427 修正)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地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糧政委員會。 五、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社會衛生委員會。 十、蒙藏委員會。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蒙藏委員會。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一、監察院原依行政院組織法八部二會建制設置十委員會,惟以行政院依組織條例方式,所增設署、局、委員會日多,且行政院組織法亦修正中,為利監督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工作,有於監察院增設、分設或合併委員會之需要。 二、比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內政委員會與邊政委員會合併,外交委員會與僑政委員會合併,以符實際需要。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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