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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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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2. 2.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3. 3.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了監察院設置的各個委員會的名稱。根據該條規定,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在必要時,這些委員會可以被分設或合併。此外,監察院還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院內設立特種委員會,這些特種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則由院長從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 參考資料: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25&FLNO=2).

立法沿革 6

(0370724 制定)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地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糧政委員會。   五、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社會衛生委員會。   十、蒙藏委員會。

(0380520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蒙藏委員會。

(0420526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0861219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監察院原依行政院組織法八部二會建制設置十委員會,惟以行政院依組織條例方式,所增設署、局、委員會日多,且行政院組織法亦修正中,為利監督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工作,有於監察院增設、分設或合併委員會之需要。   二、比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內政委員會與邊政委員會合併,外交委員會與僑政委員會合併,以符實際需要。

(1081210 修正)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427 修正)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0724 制定)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地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糧政委員會。   五、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社會衛生委員會。   十、蒙藏委員會。

(0380520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蒙藏委員會。

(0420526 修正)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0861219 修正)

一、監察院原依行政院組織法八部二會建制設置十委員會,惟以行政院依組織條例方式,所增設署、局、委員會日多,且行政院組織法亦修正中,為利監督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工作,有於監察院增設、分設或合併委員會之需要。   二、比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內政委員會與邊政委員會合併,外交委員會與僑政委員會合併,以符實際需要。

(1081210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42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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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