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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凡送交文書科繕校之文件,以經委員長或書記官長判行者為限,餘由各科室自行繕校,但有特殊情形經書記官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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