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6條,行政法院在進行第一次調解之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其他適當方式,將以下事項通知當事人: 1.調解委員的姓名。 2.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具有實質上同意權的人應在期日親自到場。 根據該條例,當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上述規定仍然適用。 以下為一個與該法規有關的範例: 假設在一個行政法院的調解案件中,調解委員由張先生更換為李女士,法院應於期日通知書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此變動,並告知新的調解委員為李女士。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或具有實質上同意權的人應在期日親自到場參與調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