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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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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
  2. 2.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6條,行政法院在進行第一次調解之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其他適當方式,將以下事項通知當事人: 1.調解委員的姓名。 2.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具有實質上同意權的人應在期日親自到場。 根據該條例,當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上述規定仍然適用。 以下為一個與該法規有關的範例: 假設在一個行政法院的調解案件中,調解委員由張先生更換為李女士,法院應於期日通知書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此變動,並告知新的調解委員為李女士。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或具有實質上同意權的人應在期日親自到場參與調解。

  • 期日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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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6 條規定:「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