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四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 16–205

16
  1.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
  2. 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17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18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19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20
  1. 行政法院應於收狀窗口、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備置案件詢問表(附件七)、調解意見調查表,(附件八)供當事人填寫。
  2. 調解程序終結後,行政法院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調解意見調查表予當事人填寫。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