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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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