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9條的規定,如果調解事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立即終止調解程序: 一、事件在開始調解後的四個月內未能達成調解。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則不受此限制。 二、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明確表示認為調解無法達成。 四、有事實證明當事人不願進行調解或調解無法達成。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調解委員應當以會議方式進行調解。如果超過一位調解委員參與調解,即使經過當事人同意,仍應按照開會程序進行調解。 參考資料: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註:根據提供的上下文,無法找到逐條釋義的訊息,故沒有提供特定範例或其他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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