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8條,調解委員應該與當事人協商並進行適當的勸導,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在必要的情況下,調解委員可以向法官請求進行證據調查。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在促進調解過程中具有相當的權限和責任,而在特定情況下,他們可以依靠法官的支持來獲取更多的證據資料來輔助調解。例如,如果在調解過程中有爭議的事實需要進一步的調查,調解委員可以請求法官協助進行相關證據的調查。然而,具體的案件細節和相關法律要求可能會對此進行更深入的詮釋和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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