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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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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8條,調解委員應該與當事人協商並進行適當的勸導,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在必要的情況下,調解委員可以向法官請求進行證據調查。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在促進調解過程中具有相當的權限和責任,而在特定情況下,他們可以依靠法官的支持來獲取更多的證據資料來輔助調解。例如,如果在調解過程中有爭議的事實需要進一步的調查,調解委員可以請求法官協助進行相關證據的調查。然而,具體的案件細節和相關法律要求可能會對此進行更深入的詮釋和應用。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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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8 條規定:「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