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7條,法官可以委由調解委員訂定續行的調解期日。然而,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對調解的成功沒有期望,且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應該將調解不成立的情況記錄下來或向法官報告,而不應該逕自訂定續行的調解期日。 據我所知,目前沒有找到與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7條有關的具體的參考資料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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