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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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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7條,法官可以委由調解委員訂定續行的調解期日。然而,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對調解的成功沒有期望,且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應該將調解不成立的情況記錄下來或向法官報告,而不應該逕自訂定續行的調解期日。 據我所知,目前沒有找到與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7條有關的具體的參考資料或案例。

  • 期日名詞
  • 陳明名詞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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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7 條規定:「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