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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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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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如果申請再審沒有前條所述的情形,審議委員會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且可以視情節進行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行處分。然而,在申請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進行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這項法規的參考來源是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根據最新版本的該規則,第32條規定了再審理的情況和應遵循的原則。該條款確保了再審的公正性和公正程序,並規定了何時可以撤銷原決定、進行變更或發回處分機關。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障申請人的權益,同時也確保了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向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再審的申請,並且沒有前條所述的情形,比如說沒有超過申請人所表示不服的範圍,審議委員會就可以根據情節決定是否撤銷原決定,或者是進行變更,或者是發回處分機關另行處分。但是,審議委員會不得在申請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進行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再審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請注意,以上所述為僅供參考之回答,具體解釋及適用請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 再審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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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