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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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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2. 2.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裡沒有提到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所以無法針對這個法條進行逐條釋義或舉例。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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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