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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 17 條
(情報合作)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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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情報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事宜時,應通知
主管機關
,並由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
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交流、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
第一項統合及節制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情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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