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2條,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需要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並將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果是反爭取運用者,則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才能實施。情報機關在進行反制間諜工作時,可以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以及幫助間諜的人的相關資料,除非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情況,其他管轄監督機關或單位不能拒絕提供。如果情況符合第一項但書的情形,主管機關應該向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報告,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的對象以及移送的內容。至於反制間諜工作的定義、條件、範圍、程序以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則由主管機關與各情報機關會商後定之。 此部分資料未提及關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2條的解釋或相關案例,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相關資訊。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從事反制間諜工作者,應報請其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反制間諜工作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惟依據「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其反制間諜工作包含監督、檢查、調查及反爭取運用等,而部分措施顯然並非情報協助人員可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情報機關」,以資明確;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二、反制間諜工作如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授權辦法實施者,即係依法令之行為,原第二項之規定似無必要,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核備」,究係「核定」或「備查」,容有爭議,爰修正為「備查」。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從事反制間諜工作者,應報請其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反制間諜工作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惟依據「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其反制間諜工作包含監督、檢查、調查及反爭取運用等,而部分措施顯然並非情報協助人員可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情報機關」,以資明確;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二、反制間諜工作如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授權辦法實施者,即係依法令之行為,原第二項之規定似無必要,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核備」,究係「核定」或「備查」,容有爭議,爰修正為「備查」。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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