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1 條(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1 條第一項,從事間諜行為的人如果自首,承認自己曾經進行間諜活動,並且進一步提供情報或阻撓其他間諜活動或保護國家安全或利益免受重大威脅,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2.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1 條第二項,從事間諜行為的人如果在偵查或審判中坦白自己的罪行,並且因此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危害,法院可以減輕其刑罰。 3.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1 條第三項,如果我國人民以前有違法或疏忽職務的情節,被外國或敵對國家的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成為間諜,在實際從事間諜行為之前自首的情況下,原本所涉及的犯罪可以減輕其刑罰。此外,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報告失職情事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4.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1 條第四項,如果減輕或免除刑罰的人有犯罪所得,仍應該沒收,如果全部或部分無法沒收,則應該追徵其價值或用其財產來抵償。 參考資料: 國家情報工作法(2020 年 8 月 3 日修正):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00001&FLNO=18 台灣法學網 (行政法規通則):https://www.jrf.org.tw/MetInfo_Cancer/books/0503/2/HE1_tw.htm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其刑。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刑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四項之規定,對退離職情報人員或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間諜行為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更具隱密性,造成偵查之困難,為鼓勵曾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間諜行為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新,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凡自首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自白,有助於我方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視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許多間諜案肇生之初,係因我方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知悉掌握,進而脅迫為其擔任間諜者;對有前述情形之我方人員,如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即能自首或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者,應給予機會減輕或免除原違法失職行為之刑事或行政責任,避免其因畏懼做出有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本條規定僅免除其主刑而未及其從刑,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五、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對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而言,深具吸收價值,亦為其攻堅之主要對象,在退離職或停止運用後亦同。因此,無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均及於退離職或停止運用之人員,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行為人必須於所涉犯罪範圍內自首或自白,始在豁免之列。如僅部分自首、自白,但未據實供述全部犯罪者,縱日後遭查獲,亦不得享有全部犯罪豁免。另改採必減立法,以符合立法精神。 二、除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外,其他人民、外國人或敵對勢力人員均可能對我國從事間諜行為,致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為鼓勵渠等自新以降低對國家之危害,不宜僅針對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有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主體。 三、原條文第三項「派遣之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為「工作人員」。 四、追繳僅有補強沒收裁判之強度,尚無認得單獨宣告追繳之例。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宣告,實務上亦認應併宣告沒收,是追繳宣告除在發還之情形外,就沒收之效果而言,似無具體實益。另追徵為沒收從刑不能執行時之代替措施,性質上不能沒收時,變更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五、配合本條適用對象已擴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原條文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以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間諜行為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更具隱密性,造成偵查之困難,為鼓勵曾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間諜行為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新,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凡自首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自白,有助於我方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視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許多間諜案肇生之初,係因我方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知悉掌握,進而脅迫為其擔任間諜者;對有前述情形之我方人員,如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即能自首或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者,應給予機會減輕或免除原違法失職行為之刑事或行政責任,避免其因畏懼做出有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本條規定僅免除其主刑而未及其從刑,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五、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對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而言,深具吸收價值,亦為其攻堅之主要對象,在退離職或停止運用後亦同。因此,無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均及於退離職或停止運用之人員,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一、行為人必須於所涉犯罪範圍內自首或自白,始在豁免之列。如僅部分自首、自白,但未據實供述全部犯罪者,縱日後遭查獲,亦不得享有全部犯罪豁免。另改採必減立法,以符合立法精神。 二、除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外,其他人民、外國人或敵對勢力人員均可能對我國從事間諜行為,致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為鼓勵渠等自新以降低對國家之危害,不宜僅針對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有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主體。 三、原條文第三項「派遣之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為「工作人員」。 四、追繳僅有補強沒收裁判之強度,尚無認得單獨宣告追繳之例。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宣告,實務上亦認應併宣告沒收,是追繳宣告除在發還之情形外,就沒收之效果而言,似無具體實益。另追徵為沒收從刑不能執行時之代替措施,性質上不能沒收時,變更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五、配合本條適用對象已擴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原條文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以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