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7 條,對於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的情報機關或其他協助本法工作的機關、人民或外國人可給予以下獎勵種類: 1. 國家情報專業獎章:表彰在情報工作中有卓越貢獻的人士。 2. 獎狀、獎盃或獎牌:以書面或物質形式表揚其特殊成就或優異表現。 3. 行政獎勵:為獎勵表現優異的個人或機關,可能包括晉升或獎金等方式。 4. 獎金:以金錢形式獎勵,此外還可以與第二項的獎狀、獎盃或獎牌同時頒發。 根據法條規定,評鑑、獎勵基準以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情報機關所屬從事大陸地區人員情報蒐集的情報人員,若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可由各情報機關自訂獎勵基準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編列預算予以支應,以進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的獎勵。 另外,同一事蹟經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的獎勵後,不得再次進行第二項的獎勵。這意味著相同的成就只能獲得一次獎勵。 資料來源:《國家情報工作法》
從事情報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頒給情報專業獎章。 前項情報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國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定之。
情報人員從事本法所定各項工作,或第三條以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國人協助本法所定各項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主管機關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種類如下: 一、國家情報專業獎章。 二、獎狀、獎盃或獎牌。 三、行政獎勵。 四、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獎勵。 第一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所定各項工作均屬情報工作重要領域,缺一不可,其獎勵亦應以整體情報工作為考量;為擴大國家情報工作之廣度及深度,並結合整體政府機關之效能,透過獎勵制度,提升國家情報工作能量,爰修正本條規定,使本法所定各項工作之獎勵有所依據,以推展情報工作,增進國家之安全與利益。 二、情報工作之執行及成效,需有各級政府機關,甚至民間機構或人民之配合,始能發揮效能,因而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民間機構或人民對於情報工作有所貢獻者,均應予以獎勵,以促使全民能積極提升國家安全或利益,爰參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使獎勵種類有所依據。 三、情報工作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工作,其獎勵內容及方式具有特殊性與機敏性,如許宗力所著「法與國家權力」中有關「民主法治國家的情報活動」一文中指出,「有效率的情報工作恆賴賦予廣泛裁量權的配合,……一定程序的概括授權在情報法制體系仍不可避免的必要之惡」,是相關評鑑、獎勵標準、獎勵方式與相關程序等,均宜概括授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各項獎勵之評鑑、基準、核發及相關作業,均授權主管機關依情報工作之特殊性及機敏性訂定相關辦法執行之,除增強主管機關統合情報工作之效能外,並確能符合國家情報工作之需求。
主管機關得對各情報機關以及對本法第三條以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國人協助本法所定各項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給予下列種類之獎勵: 一、國家情報專業獎章。 二、獎狀、獎盃或獎牌。 三、行政獎勵。 四、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獎勵。 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所屬從事大陸地區人員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得由各情報機關自訂獎勵基準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後,編列預算支應,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 同一事蹟經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獎勵後,不得重複為第二項但書之獎勵。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授權,對於各情報機關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有指導、統合之責,並應依對情報機關整體工作效能之評鑑結果核予各情報機關團體性獎勵;關於情報機關以外之機關、本(外)國人協助情報工作有功者,亦宜由主管機關獎勵之。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所屬從事大陸地區人員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得由各情報機關自訂獎勵基準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後,編列預算支應,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 三、增訂第三項「同一事蹟經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獎勵後,不得重複為第二項但書之獎勵。」
從事情報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頒給情報專業獎章。 前項情報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國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定之。
一、本法所定各項工作均屬情報工作重要領域,缺一不可,其獎勵亦應以整體情報工作為考量;為擴大國家情報工作之廣度及深度,並結合整體政府機關之效能,透過獎勵制度,提升國家情報工作能量,爰修正本條規定,使本法所定各項工作之獎勵有所依據,以推展情報工作,增進國家之安全與利益。 二、情報工作之執行及成效,需有各級政府機關,甚至民間機構或人民之配合,始能發揮效能,因而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民間機構或人民對於情報工作有所貢獻者,均應予以獎勵,以促使全民能積極提升國家安全或利益,爰參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使獎勵種類有所依據。 三、情報工作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工作,其獎勵內容及方式具有特殊性與機敏性,如許宗力所著「法與國家權力」中有關「民主法治國家的情報活動」一文中指出,「有效率的情報工作恆賴賦予廣泛裁量權的配合,……一定程序的概括授權在情報法制體系仍不可避免的必要之惡」,是相關評鑑、獎勵標準、獎勵方式與相關程序等,均宜概括授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各項獎勵之評鑑、基準、核發及相關作業,均授權主管機關依情報工作之特殊性及機敏性訂定相關辦法執行之,除增強主管機關統合情報工作之效能外,並確能符合國家情報工作之需求。
一、主管機關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授權,對於各情報機關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有指導、統合之責,並應依對情報機關整體工作效能之評鑑結果核予各情報機關團體性獎勵;關於情報機關以外之機關、本(外)國人協助情報工作有功者,亦宜由主管機關獎勵之。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所屬從事大陸地區人員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得由各情報機關自訂獎勵基準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後,編列預算支應,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 三、增訂第三項「同一事蹟經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獎勵後,不得重複為第二項但書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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