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的內容,該法規定了以下幾個詞彙的定義: 1. 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這些機關是負責執行國家情報工作的部門。 2. 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這些工作涉及到對重要資訊的收集、分析、處理和運用,並採取相應的保防、偵防、安全管制措施,以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國家進行的情報工作活動。 3. 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他們是情報機關的工作人員,負責執行情報工作任務。 4. 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這些人員是在具備情報工作條件並經情報機關遴選和訓練後,協助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工作的人員。 5. 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這指的是各種形式的資訊記錄,包括文件、圖片、聲音等,能夠被人類以及技術輔助方法加以閱讀、觀察、聽取等方式理解的資訊內容。 6. 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這指的是外國或敵對勢力及其工作人員對我國進行情報活動的行為,包括偵察、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等。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的規定,情報機關還包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機關。在這些機關的主管範圍內,也視同情報機關,同樣負責執行國家情報工作任務。 綜上所述,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就國家情報相關詞彙的定義進行了明確的界定,針對情報工作的範圍、人員、資訊等進行了規範,並對間諜行為進行了具體的界定。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保護,並提供了法律依據和規範,以便情報機關能夠有效執行其工作任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依法應秘密之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立法理由一、鑑於第二十二條之一新增間諜行為減輕或免除其法律或行政責任之規定,間諜行為宜有更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明確規範間諜行為之定義。 二、本法規範之間諜行為,係指已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吸收利用從事間諜工作,著手刺探、收集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而依法需保密之資訊者。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因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兼有視同情報機關性質,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情報協助人員定義為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範圍過廣,由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因此,情報協助人員定義應有更明確之定義,以利未來補償救助之審認,爰酌作修正。 二、間諜行為應以對我國為之者,始有處罰之必要,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對間諜行為定義並不明確,包含在我國境內為其他兩國間從事間諜行為,爰修正該款間諜行為之定義,限於對我國為之,始為本法可非難之間諜行為。另間諜行為除收集、洩漏、交付資訊外,亦應包含「刺探」行為,爰增列刺探資訊為間諜行為態樣。 三、依第三十一條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資訊之處罰,亦屬間諜行為可罰性規範,惟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將之納入,造成情節較為嚴重者(應秘密資訊)可因自首、自白犯行或陳報失職行為豁免責任,而情節較為輕微者(公開資訊)反而無法減輕或免除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且缺乏自首之誘因,不利於反制間諜工作之推動,其結果可能造成原本只是輕微犯行者為求豁免,反而從事情節較為嚴重之犯行,進一步危害國家安全。爰刪除原條文「應秘密之」文字,未來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收集非秘密之資訊者,亦屬間諜行為。惟若符合第二十二條之一要件,亦可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 四、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視同情報機關中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分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配合修正。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將文內之機關名稱配合修正。又憲兵指揮部係屬「軍事機構」,非屬「機關」性質,另於機關之後增列「構」之文字,以資周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參採國防部建議,於第二項「……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後增列「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等字。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一、鑑於第二十二條之一新增間諜行為減輕或免除其法律或行政責任之規定,間諜行為宜有更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明確規範間諜行為之定義。 二、本法規範之間諜行為,係指已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吸收利用從事間諜工作,著手刺探、收集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而依法需保密之資訊者。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因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兼有視同情報機關性質,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情報協助人員定義為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範圍過廣,由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因此,情報協助人員定義應有更明確之定義,以利未來補償救助之審認,爰酌作修正。 二、間諜行為應以對我國為之者,始有處罰之必要,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對間諜行為定義並不明確,包含在我國境內為其他兩國間從事間諜行為,爰修正該款間諜行為之定義,限於對我國為之,始為本法可非難之間諜行為。另間諜行為除收集、洩漏、交付資訊外,亦應包含「刺探」行為,爰增列刺探資訊為間諜行為態樣。 三、依第三十一條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資訊之處罰,亦屬間諜行為可罰性規範,惟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將之納入,造成情節較為嚴重者(應秘密資訊)可因自首、自白犯行或陳報失職行為豁免責任,而情節較為輕微者(公開資訊)反而無法減輕或免除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且缺乏自首之誘因,不利於反制間諜工作之推動,其結果可能造成原本只是輕微犯行者為求豁免,反而從事情節較為嚴重之犯行,進一步危害國家安全。爰刪除原條文「應秘密之」文字,未來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收集非秘密之資訊者,亦屬間諜行為。惟若符合第二十二條之一要件,亦可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 四、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視同情報機關中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分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配合修正。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將文內之機關名稱配合修正。又憲兵指揮部係屬「軍事機構」,非屬「機關」性質,另於機關之後增列「構」之文字,以資周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參採國防部建議,於第二項「……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後增列「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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