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8條,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進行安全查核的程序及內容,以及查核結果的通知、受查核人的申辯權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該法條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情報人員的安全可靠性,只有通過安全查核的情報人員才能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相關範例:根據《國軍情報人才入營及安全查核實施作業規範》,情報機關會對新進士官、士官候補生和士兵進行安全查核,以確保其適任情報工作。受查核人應提供個人背景資料、家庭環境資料等,並接受專業測評和背景調查。如果查核未通過,該人員將不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的工作或繼續執行情報職務。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期間,對應試人員進行安全查核。應試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錄取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因應國家安全局任務需要及下列因素考量,爰將本條第二項之安全查核實施時間點,修正為榜示之後: 一、安全查核作業期程約需2個月,如於考試結束後再行實施,將影響考選部榜示作業。 二、未通過安全查核但不服查核結果之應試者如尋求行政救濟後,獲得有利之訴願決定或訴訟判決,國家安全局即須補行分配訓練或辦理補訓,對考生權益之保障最為妥善。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情報機關包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軍事機關(構),情報人員所接觸之事項,除國家機密外,尚包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該等事項亦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因此,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亦不得辦理該等事項之業務,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將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納入不得辦理之範圍。 二、情報機關所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惟對於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原條文第三項僅以「準用前項之規定」語意不明確,應將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明確規範。另情報協助人員包含各種身分或對象,並非所有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查核,應於必要時裁量行之,以符合情報工作之彈性需求,爰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之「當事人」,即為受查核人,為使用語意義更為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期間,對應試人員進行安全查核。應試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錄取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因應國家安全局任務需要及下列因素考量,爰將本條第二項之安全查核實施時間點,修正為榜示之後: 一、安全查核作業期程約需2個月,如於考試結束後再行實施,將影響考選部榜示作業。 二、未通過安全查核但不服查核結果之應試者如尋求行政救濟後,獲得有利之訴願決定或訴訟判決,國家安全局即須補行分配訓練或辦理補訓,對考生權益之保障最為妥善。
一、情報機關包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軍事機關(構),情報人員所接觸之事項,除國家機密外,尚包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該等事項亦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因此,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亦不得辦理該等事項之業務,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將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納入不得辦理之範圍。 二、情報機關所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惟對於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原條文第三項僅以「準用前項之規定」語意不明確,應將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明確規範。另情報協助人員包含各種身分或對象,並非所有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查核,應於必要時裁量行之,以符合情報工作之彈性需求,爰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之「當事人」,即為受查核人,為使用語意義更為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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