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確不知道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1條的內容。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蒐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並增列刺探資訊類型。 二、現行法令對「收集」與「蒐集」之使用固有不一致情形,惟大抵可歸類如下:機關基於職權獲取資訊者,使用「蒐集」(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訴訟法等);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本條既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之刑事責任,宜使用「收」集,爰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之資訊,係指應秘密資訊以外之非秘密之資訊(公開資訊)。至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則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已有較重之處罰,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為期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列「非秘密之」,以玆區隔。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加重有關刑責。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蒐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並增列刺探資訊類型。 二、現行法令對「收集」與「蒐集」之使用固有不一致情形,惟大抵可歸類如下:機關基於職權獲取資訊者,使用「蒐集」(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訴訟法等);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本條既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之刑事責任,宜使用「收」集,爰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之資訊,係指應秘密資訊以外之非秘密之資訊(公開資訊)。至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則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已有較重之處罰,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為期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列「非秘密之」,以玆區隔。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加重有關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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