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16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對政府進行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時,不得牽涉到財產上的利益關係或進行期約或授受行為。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立法委員在行使其職權時不受財產利益的影響,以維護其公正性和獨立性。與此相關的資料可能包括相關案例或裁判書,可以從最新的法律期刊或國家司法院的官方網站上獲得。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立法理由一、民主政治之公開參與及立法委員之反映民意皆屬正常現象,且有助於國家政策之週延可行,不應禁止,但本條規定其間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以免扭曲民意,誤導政策,戕害民主之正常發展。 二、參考美國一九四六年「聯邦遊說管理法」。
一、民主政治之公開參與及立法委員之反映民意皆屬正常現象,且有助於國家政策之週延可行,不應禁止,但本條規定其間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以免扭曲民意,誤導政策,戕害民主之正常發展。 二、參考美國一九四六年「聯邦遊說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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