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規定了立法委員接受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的情況。其中,政府遊說指的是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的接觸和活動,而人民遊說指的是人民為影響法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審議而進行的接觸和活動。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主要會包括以下內容: - 立法委員行為法本身:這是該法條的主要依據和解釋,用於了解該法條所要規範的範疇和目的。 - 相關的法律和法規:例如,遊說法和其他涉及政府遊說和人民遊說的相關法律,這些法律可能會提供對相關概念和程序的更詳細的解釋和規定。 - 立法院的相關資料:例如,立法院的規則和程序,以及過去的案例和裁決,這些資料可以提供對立法委員在遊說活動中應該遵守的規定和標準的理解和判斷。 至於具體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以下資料: - 立法院的相關規則:立法院可能會有針對立法委員遊說活動的相關規定,例如要求立法委員在遊說活動中必須提供相關文件或透明度要求等。 - 相關的遊說事件:近年來有一些關於立法委員遊說活動的爭議,這些案例可以提供一些具體的情境和實際應用的例子。 以上所提到的參考資料應該可以提供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的理解和運用的幫助。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受委託對政府進行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訂前,先依本法之規範。 二、第二項明確界定本法規範之立法委員受委託對政府進行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之定義,以為本法適用範圍。 三、立法委員基於其憲法及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主動向政府機關遊說以表達看法,不在本法規範圍之內。 四、參考美國一九四六年「聯邦遊說管理法」。
一、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受委託對政府進行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訂前,先依本法之規範。 二、第二項明確界定本法規範之立法委員受委託對政府進行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之定義,以為本法適用範圍。 三、立法委員基於其憲法及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主動向政府機關遊說以表達看法,不在本法規範圍之內。 四、參考美國一九四六年「聯邦遊說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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