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21 條規定,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這意味著立法委員在行使職權時應該公正、公平地對待所有人,不能偏袒特定個人或團體。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立法委員的行為符合公共利益,且避免出現不正當的特權或私利行為。例如,立法委員不能因為個人關係或私人利益而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特殊優惠或差別待遇。相關案例舉例可參考最高法院釋字第 513 號解釋。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立法理由一、規定立法委員係基於國家立場行使權利,必須對任何國民一視同仁,且不得以私人身份給予任何人承諾,以免違反其公法上地位之身分。 二、參照一九五八年美國國會所通過之公務倫理法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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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定立法委員係基於國家立場行使權利,必須對任何國民一視同仁,且不得以私人身份給予任何人承諾,以免違反其公法上地位之身分。 二、參照一九五八年美國國會所通過之公務倫理法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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