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7 條規定了立法委員在議場及會議室中應遵守的行為規範。根據該法第 7 條第一項,立法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2. 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3. 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4. 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5. 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6. 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7. 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8. 攜入危險物品。 9. 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10. 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根據該法第 7 條第二項的規定,主席有權將違反上述行為規定的立法委員交由紀律委員會進行議處。 舉例來說,如果立法委員在議場中發表辱罵他人的言詞,這就違反了第一款的規定。主席可以根據該法的規定,將此事交給紀律委員會進行議處。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立法理由參照現行議事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立法委員議事倫理之標準。
參照現行議事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立法委員議事倫理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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