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懲戒法院處務規程第42條,有關代理人的指定如下: 1. 書記官長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派適當的人員代理。 2. 科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派代理人。 3. 其他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時,根據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派代理人。 4. 如果第二項代理期間超過三天,應報請院長核定。 根據以上法規,當書記官長、科長或其他人員因事故等原因無法執行職務時,院方應根據情況指派合適的人員代理。對於科長的代理,書記官長具有指定代理人的權限。而對於其他人員的代理,則由科室主管決定指派的代理人。如果指派代理的期間超過三天,則需要經過院長的核定。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懲戒法院的運作順利進行。在書記官長、科長或其他人員無法履行職務時,適當的代理人能夠暫時接管工作,以確保懲戒法院的業務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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