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這條法規主要涉及到案件的言詞辯論程序。根據第1項的規定,如果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進行言詞辯論,審判長應該迅速確定辯論的期日。第2項表示,在進行言詞辯論時,應根據最高法院相應的民事或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中的規定進行。第3項則表示,如果案件公開審理並且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設定旁聽名額,可以發出旁聽證通知書。 然而,以上的法規並沒有提供明確的範例,只是涉及到案件言詞辯論程序的相關要點。因此,沒有具體的參考資料來論證其適用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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