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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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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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1條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而訂定的。該標準規定,當事人在寄送裁決書後的途中,如果在郵寄到達之前收到裁決書,則應當按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將途中時間扣除兩天。具體來說,當事人在裁決書寄送後的途中有20天的時間來採取相應的法律行動(根據本段規定算進去後,途中時間為18天)。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1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
-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行政訴訟法 第 8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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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