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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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2.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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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的規定: 1. 如果原處分機關收到的訴願書沒有附上訴願理由,則應在十日內將案件移交給訴願管轄機關進行審理。如果訴願書有附上訴願理由,則應在二十日內依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2.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如果符合法定程序的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立即函請原處分機關在二十日內依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如果原處分機關的答辯不充分,則可以要求補充答辯。 根據中央法規資料庫的資料,這些規定的參考法條為: -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根據台灣的訴願法,原處分機關應在30日內審理訴願案件,如果重新審理確定原處分有錯誤,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改變或撤銷該處分。 - 監察院意見函: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應詳細說明其訴願的事實和理由。在訴願期間內,如果訴願人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說明案情,訴願機關可以要求訴願人補充答辯。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的釋義,以回答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的問題。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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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