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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該受贈收據捐贈日期之記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但捐贈者經由電子支付機構、募資平臺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事業捐贈者,為捐贈者支付指示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但收受時已逾發票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四、收受匯票或本票者,為到期日。但收受時已逾到期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五、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2.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收受之票據,於開立受贈收據後無法兌現時,應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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