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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銷。如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2.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3.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4.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變賣、毀損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並將原財產餘額沖銷。
  5. 擬參選人之非消耗性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6. 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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