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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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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銷。如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2. 2.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3. 3.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4. 4.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變賣、毀損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並將原財產餘額沖銷。
  5. 5.擬參選人之非消耗性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6. 6.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40條規定了關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消耗性財產和非消耗性財產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 1. 對於消耗性財產,當其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應按照其用途平均核銷到相應的支出科目中。如果有變賣、毀損或廢棄的情況,應將原財產的價值沖銷掉。 2. 對於前述核銷財產,應以內部支用憑證作為證明核銷內容。 3. 對於非消耗性財產,政黨和政治團體應按照直線法提列折舊費用,並將其列為雜支支出。 4. 如果政黨和政治團體的非消耗性財產未達到耐用年限而被變賣、毀損或廢棄,其未折減餘額應列入當期的損失,並將原財產的餘額沖銷掉。 5. 對於擬參選人的非消耗性財產,如果有變賣、毀損或廢棄的情況,應將原財產沖銷掉。 6. 第1項和前2項中提到的財產變賣、毀損或廢棄時,應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根據臺灣政府法規資料庫,《政治獻金查核準則》修訂於2003年1月17日,最後修正於2019年10月28日。該資料庫與臺灣政府相關機構合作,提供最新的法律法規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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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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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40 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