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審議通過之律師,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並請其檢附下列文件,提送第十九條之審查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四)。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當律師通過審議後,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法院法官,并要求其提供以下文件進行審查: 1. 同意書(附件十一)。 2. 簡歷表(附件二)。 3. 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附件四)。 4. 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5. 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的證明文件。 6. 其他相關文件。 根據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原告曾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申請律師檢覈。然而,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原告因涉及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到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因此無法申請律師檢覈。 根據參考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判決書》,原告曾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申請律師檢覈。然而,原告曾因涉及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到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充任律師,因此無法申請律師檢覈。 根據參考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判決書》,原告申請律師檢覈時,曾多次被退件處分。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國五十三年發佈之律師檢覈辦法。然而,根據該判決書解釋,原告曾於五十七年間以相同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資格申請律師檢覈,儘管通過筆試并取得相關證書,但由於原告涉及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到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因此無法再次申請律師檢覈,并且應依現行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因此,該判決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總結上述法規解釋,根據《中華民國行政法院》內容,司法院對於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進行審查時,依賴律師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來確定轉任資格,並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審查。根據參考資料的裁判內容,從法官的判決中可以得知一些案例,说明了某些申請人因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到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從而無法申請律師檢覈的情況。此外,法官也針對不同的申請事項進行了判決,其中還涉及到法律規定對申請程序的具體要求和處理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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